物權期末考(陳洸岳)111-1


一、A、B二人共有甲地,且各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A為自C取得融資,以其就甲地之應有部分供C設定抵押權。

  • A請求分割甲地時,C雖亦參加分割之協議,但在C極力反對下,最終仍由A取得其中東半部之土地、B則取得西半部之土地。A、B辦理分割登記時,C之抵押權應如何處理?(13%)
  • 如A、B協議分割不成,經A提起分割訴訟、且C亦參與訴訟過程,裁判結果最終由B取得全部土地、但應以金錢補償A原應有部分價值,則C之抵押權將如何變化?(12%)

參考答案:

(一)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本文,C之抵押權不受影響。

1.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其理由在於,共有物經分割後,若逕令抵押權人之抵押權隨同移轉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有害及抵押權人利益之虞,故原則上不使抵押權因共有物分割而受影響。然而,若抵押權人之權益已有所保障,為避免產生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破壞分割之效果,立法上於但書增設三種例外情形,使抵押權隨同移轉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

2.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1款,抵押權人同意分割時,抵押權即隨同移轉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惟此所謂同意分割,並非單純同意共有人為分割協議,而係指抵押權人同意共有人所為分割協議之分割方法而言。蓋抵押權人不同意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仍責令其擔負分割之不利益,有所不公。故為貫徹立法對抵押權人之保障,應認抵押權人同意分割之方法時,乃使抵押權隨同移轉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

3.本題, 抵押權人C雖有參與分割共有物之協議,惟其極力反對A取得其中東半部之土地、B取得西半部之土地之分割方法,故並不同意分割協議,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本文,因C並不同意協議分割之方法,故抵押權不受影響,隨同移轉於A、B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之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

(二)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2款、第3項,C之抵押權轉變為權利質權。

1.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2款,抵押權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時,抵押權移轉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復依同條第3項,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2.本題,因抵押權人C有參與共有物分割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2款規定,抵押權移轉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又因A經裁判所分得者為以金錢補償其原應有部分之價值,則依同條第3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C之抵押權轉變為抵押人A之金錢補償請求權之權利質權。

二、A、B、C各以三分之一應有部分共有甲大廈內之一戶住屋。依三人之協議,該屋由三人各使用四個月;而雖甲大廈之規約內並未禁止飼養寵物,但ABC三人自行約定不得於該屋內飼養寵物。

  • C因調職無法繼續使用,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給D。D是否得主張因甲大廈規約並未禁止飼養寵物,故不受ABC三人間「不得飼養寵物」之原協議的拘束?(13%)
  • B於使用期間中,將私人物品擅自堆置於甲大廈中全體住戶共有之交誼室時,如甲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功能不彰,住戶之一的E有無任何得單獨對B主張之權利?(12%)

參考答案

(一)D不得主張因甲大廈規約並未禁止飼養寵物,故不受ABC三人間「不得飼養寵物」之原協議的拘束。

A、B、C各以三分之一應有部分共有甲大廈內之一戶住屋,該大廈為區分所有建物,惟就區分所有之住屋一戶,A、B、C各以三分之一應有部分成立共有關係。則受讓C應有部分之D是否受ABC三人對共有物管理協議之拘束,應就民法第826條之1、釋字第349號解釋,檢討該分管契約有無登記及D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再得出結論。

(二)E得依民法第821條向B主張除去擅自堆置之私人物品。

大廈為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人依民法第799條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而就建物及其附屬物共同部分為共有關係。B將私人物品擅自堆置於甲大廈中全體住戶共有之交誼室,侵害他共有人依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之使用收益,依民法第821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三、

(一)乙以其所有之A地(時價300萬)及B地(時價200萬元)供其債權人甲設定皆為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以擔保乙對甲之300萬元債務。又,A地另有丙設定1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B地有丁設定1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

1.如甲因債權未獲清償而同時對A地及B地實行抵押權,則甲、丙、丁各得分配多少金額?

2.又如甲僅對A地實行其抵押權,則丙得取得如何之權利?(13%)

(二)如X以其時價200萬土地、Y以連帶保證人身份,共同擔保乙對甲所負300萬元債務,經甲拍賣X土地部分受償後,X、Y間之法律關係如何?(12%)

參考答案

(一)

1. 甲同時對A地及B地實行抵押權時,甲丙丁各分得300萬、100萬、80萬。

(1)依民法第875條之3,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在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而其賣得價金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時,經拍賣之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金額之計算,準用前條之規定。復依民法第875條之2,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之金額,依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

(2)為擔保甲對乙之300萬債權,乙於其所有之A地及B地上設定抵押權,為共同抵押。因乙未限定二地所負擔之金額,甲同時對A地及B地實行抵押權時,依民法第875條之3準用第875條之2,A、B二地之對債權分擔之金額,分別為300萬之五分之三(180萬)、300萬之五分之三(120萬)。

(3)小結:綜上述,A地、B地之分擔額分別為180萬、120萬,則甲優先受償300萬後,A地、B地尚存120萬、80萬予後次序權利人分配,故A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丙得受償100萬、B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丁得受償80萬。

2.丙得依民法第875條之4第2款承受甲之權利。

(1)依民法第875條之4第2款,經拍賣之抵押物為同一人所有,而抵押權人就該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償之債權額超過其分擔額時,該抵押物之後次序抵押權人就超過分擔額之範圍內,對其餘未拍賣之同一人供擔保之抵押物,承受實行抵押權人之權利。

(2)如前所述,依第875條之2,A、B二地之對債權分擔之金額,分別為180萬、120萬。則甲僅對A地實行其抵押權時,依第875條之4第2款,就超過分擔額之範圍內,A地之後次序抵押權人丙未拍賣且為乙所有之B地,承受甲之權利。

(二)第879條第2、3規定之檢討。依比例分擔X為120萬、Y為180萬,X被拍賣,超出其分擔額80萬,得向Y求償。

四、甲將其A地設定抵押權於乙後,復將A地設定地上權於丙,供丙在其上興建B屋營業。嗣後丙向丁融資借款,遂將B屋設定抵押權於丁,以資擔保。在地上權及抵押權存續中,丙為擴大營業而在B屋上增建一層C屋。試問:

(一)乙實行抵押權時,得否將B屋併付拍賣、優先受償?(12%)

(二)丁實行抵押權時,得否將C屋及A地之地上權併付拍賣、優先受償?(13%)

參考答案

(一)乙實行抵押權時,得依民法(下同)第877條第2項,將B屋併付拍賣,惟不得就該部分之價金優先受償:

A地上物權成立之次序為,乙之抵押權優先於丙之地上權。依第866條第1、2項規定,抵押權得與其後所設定之地上權併存,惟實行抵押權時如因地上權之存在受有影響,法院得除去地上權後拍賣之。

地上權一經除去,B屋存在於A地即失去合法利用權源,為避免A地拍定人訴請拆除B屋,危害房屋經濟價值,同法第877條第2項即賦予B屋有與A地一同付與拍賣之可能,俾使房地所有權有機會歸於同一。

本案抵押權人乙實行抵押權時,倘認為因地上權之存在受有影響,得依第866條第2項請求法院除去地上權,再依第877條第2項,聲請法院將B屋與A地併付拍賣,惟因B屋非其抵押權效力所及,故乙對此部分賣得之價金,並無優先受償之權。

(二)丁實行抵押權時,得否將增建之C屋聲請併付拍賣,並就賣得價金優先受償,須依C屋之性質而定:

1.依第862條第3項前段,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故如本題增建之C屋並不具構造或使用上獨立性,則亦屬抵押物之一部分,丁於聲請拍賣B屋時,其效力自及於C屋,並非併附拍賣。

依第862條第3項但書,如C屋具有構造與使用上獨立性,且係於抵押權設定後附加者,則準用第877條之規定,丁得聲請併付拍賣,惟不得就C屋賣得價金優先受償。

2.丁實行抵押權時,「應」將A地之地上權併付拍賣,惟不得就該部分賣得價金優先受償:

第877條之1規定,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者,於法院拍賣抵押物時,其抵押物存在所必要之權利得讓與者,應併付拍賣。此係在房地所有權分離之場合,為維護建築物存續於土地上之正當利用權源所由設,是以此處併付拍賣與否,並非由抵押權人自行裁量,而係具有強制性之併付拍賣。本題丁實行抵押權時,對於A地之地上權應予併付拍賣,俾使房屋拍定人於取得房屋所有權後,亦得適法占有A地;惟因該地上權並非丁所設定之抵押權效力所及,故就該部分賣得之價金,丁不得優先受償。

此亦為第877條之1但書所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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