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ENTILE v. STATE BAR OF NEVADA

標題:GENTILE v. STATE BAR OF NEVADA 501 U.S. 1030 (1991)

法院:美國聯邦最高法院

日期:1991

1.案件事實:

當事人:

  • 原告:gentile律師
  • 被告:內華達州律師公會

內華達州最高法院規則(下稱系爭規則)第177第一項:律師不得作程序外的發言。同條第三項:安全港規定。

2.程序歷史:

上訴者:gentile律師

原告主張:警察貪腐(不只無罪、更挑戰警察、檢察部門的腐敗)

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律師倫理

原審判決:原告敗訴

3.爭點:

177第三項有無違反法明確性(有),是否為違反憲法保障政治性言論的規定(無)?

據Kennedy J.的意見書:177限制批評政府或公職人員的政治性言論是否合憲?、控辯雙方不對等(可以透過voir dire篩選陪審團來刪除受影響而預斷者)

4.法院判決理由:

內華達州法院在本案依內華達州最高法院規則第177條對上訴人進行非公開申誡處分,違反了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之規定。本院認爲,上訴人陳述的時點和方式,無論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未對其當事人的公平審判權或內華達州政府執行刑事法規的利益致生任何不利影響。此外,第177條第(3)項安全港規定似乎允許上訴人的系爭庭外發言,且內華達州法院適用該條文作出懲戒上訴人的決議,引起該條文規定不明和律師懲戒委員會選擇性懲戒的疑慮。(違反明確性、無預見可能性)fair notice

意見書:Substantial likelihood of material prejudice的判斷因素?時間、人口、記者會內容、開庭後情況、 未移轉管轄、陪審團輕易組成、沒人記得記者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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