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EROMES JONES v ADRIEN SMITH

標題:JEROMES JONES, JR., Plaintiff-Appellee v. ADRIEN SMITH, ET AL., Defendants-Appellants

法院:Court of Appeal of Louisiana, Ninth Circuit

日期:April 14, 1976

1.案件事實:

事實:

當事人:

  • 原告:JEROMES JONE
  • 被告:ADRIEN SMITH
  • 被告保險公司:Allstate Insurance Company

原告與被告在一場非職業足球比賽中,原告擔任的守門員在禁區搶球時,與敵隊的被告球員發生碰撞,被告以美式足球中的擒抱搶球,導致原告癱瘓。而原告的傷害可歸因於被告的過失。被告身材魁武,且其行為縱非直接故意,仍具過失。原告向被告及其保險公司提起訴訟。

證據:

證人一:目擊者:被告準確地向原告衝去且未減速,似是故意要攻擊原告。

證人二:教練(專家):在正式的比賽中,危險的碰撞將被制裁,違規的選手將被出紅牌,並被請下場。

證人三:被告隊員:由於本案中的碰撞是公然地違反規則,所以比賽被迫停止,且沒人有心情在原告被送醫後繼續。

證人四:醫生:原吿的傷是的確是足球碰撞所導致,且十分常見。

2.程序歷史

上訴者:原告及被告與保險公司皆上訴。

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支付侵權(身體權)行為的損害賠償。

被告smith主張:原告的傷害可歸因於被告自屬無疑,惟原審未注意到原告的風險承擔及與有過失;而被告的保險公司主張,賠償金不在保險的範圍內(被告是故意的)。

原審法院結論:原告勝訴。被告過失造成原告損害,原告無與有過失,亦不承擔系爭案件中的風險,被告有過失,被告保險公司須負擔的保險責任。

3.爭點

  • 被告是否僅具過失,而非故意,尚未定論。有不同意見指出,本案被告的體型明顯大於原告,且以高速徑直衝向原告,並以強烈的意圖爭搶球,此時原告的傷害非僅為可避免的可預見「風險」,而應為「必然的結果」。故被告究竟為直接故意、間接故意、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仍有討論的空間。
  • 原告是否應承擔系爭案件中的風險,意即是否具與有過失,容有疑義。

4.法院判決

同原審判決。

5.判決理由

先例:未提及/政策原因:未提及

球員應履行足球運動正常義務,惟被告明顯違反規則。故原告不須承擔不符合運動家預期的被告球員所造成的風險。

而法院判斷過失或故意的要件差別,在於故意需要意圖造成結果,意即法敵對性較高,本案被告無意欲使原告受傷。至於可預見性則非判斷標準,因本案被告亦具有可預見性。

6.可適用規則

1業餘的選手不需承擔非運動家精神造成損害的風險。

2即便損害具重大過失,仍不等於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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