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SAHI v Cheng Shin
標題:
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 ASAHI METAL INDUSTRY CO., LTD., Petitioner
v.
SUPERIOR COURT OF CALIFORNIA, SO- LANO COUNTY (Cheng Shin Rubber Industrial Co., Ltd., Real Party in Interest).
法院: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主筆:Sandra Day O'Connor)
日期:Argued Nov. 5, 1986. Decided Feb. 24, 1987.
1.案件事實:
原告於加州因駕駛機車,發生車禍而受傷,故向加州法院起訴位於非法院地的正新輪胎公司與ASAHI日本公司。
當事人:
- 原告:正新輪胎公司
- 被告:ASAHI日本公司(零件商)
證據一: 正新公司經理人主張,ASAHI可預見其產品最終將被銷售至美國。且實際上ASAHI的產品已經出現在加州輪胎商中。
證據二:ASAHI總裁主張他們從未假設自己將零件賣到台灣,可能導致一場加州的訴訟。
2.程序歷史:
上訴者:ASAHI日本公司
原告主張:加州法院有管轄權
被告主張:加州法院有管轄權
原審判決:加州法院有管轄權
3.爭點:
(加州法院的長臂條款:只要憲法未禁止,就能管)
在美國以外的地方製造的外國公司產品,在進入美國的「商業流」後,是否需滿足「最低限度的聯繫」(一定要有被告的行為,單純預見可能性還不夠)才合乎憲法上正當程序條款,並受司法管轄。
4.法院判決:
廢棄加州最高法院的判決並發回更審。
5.判決理由:
(1無最低度接觸
(2且無論被告與法院地間是否具有最低度接觸,法院對被告主張具有裁判管轄權,都是不符合「正當程序條款」下的「合理公平原則」。
(3社會政策考量、原被告負擔、法庭地利益、成本...ㄎ有其他更適合的地方告 且正欣對日本公司提出的係賠償問題,而非在美國發生的消費者問題
6.可適用規則:
法院具有對人訴訟的裁判管轄權者,需基於「合理公平原則」或「最低度接觸原則」,方能通過憲法上「正當程序條款」的檢驗。
最低限度聯繫:例如特別為該國設計、建立產品,提供售後服務、經銷商、廣告
亦可參考: